随着环保监管趋势趋严,部分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为追求执法效率,存在滥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导致企业被迫自行关闭。现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明确要求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包括查封、扣押在内的行政检查行为等。本文结合《意见》内容,梳理企业如何应对不规范查封、扣押行为。
一、什么是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两类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和紧急性特征:
查封:指生态环境部门对涉案设施、设备就地封存,禁止转移或使用,如张贴封条、查封控制装置等。
扣押:指将涉案物品转移至指定场所保管,防止证据灭失或污染扩散,例如扣押危险废物、污染物处理设备等。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保管方式:查封物由企业自行保管,扣押物则由行政机关或第三方保管。
根据《意见》与有关问题解答,查封、扣押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即查封范围不得超过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设施设备,且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生态环境局实施查封、扣押的法律依据和对象是什么?
(一)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行政强制法》第22-28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期限及解除条件。
专项法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适用对象
查封、扣押仅限于与违法行为直接相关的设施、设备或物品,例如:非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设备;未取得许可证处置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篡改监测数据的仪器。
根据《意见》内容,若查封范围超出法定权限(如扣押企业全部生产设备导致停产),企业可依据“八个不得”中的“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条款提出抗辩。
三、如何识别生态环境局实施的查封、扣押的程序是否规范、合法?
关键在于识别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重点核查以下环节:
(一)调查取证阶段
证据充分性:必须提供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报告、影像资料等证据链,证明存在“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形。
双人执法:需由两名以上持证执法人员实施,且全程记录。
(二)审批与决定阶段
书面审批:一般需经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紧急情况下需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决定书内容:必须载明法律依据、查封期限、救济途径,并附查封物品清单。
(三)执行与送达阶段
当事人到场:须通知企业负责人或委托人到场,告知权利并听取申辩。
清单签收:查封清单需由双方签字确认,拒签时需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字。
(四)期限与解除
查封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经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超期处理: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自动解除查封。
常见程序违法情形:未出具书面决定书或清单;单人执法或未出示证件;超期查封或擅自扩大范围。
四、生态环境局的不规范查封、扣押行为给企业造成损害的,企业如何进行救济?
(一)程序性救济
1.陈述与申辩:在收到查封决定后立即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行政机关复核证据。
2.听证程序:针对责令停产停业、大额罚款等重大处罚,可在3日内申请听证。
3.行政复议:60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上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违法决定。
4.行政诉讼:6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程序违法或证据不足。
5.《意见》第十条:明确“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超频次检查、扩大查封范围等乱检查行为,应责令改正并公开约谈责任人”,企业可同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二)实体性救济
要求经济赔偿:企业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企业可根据该规定,依法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
申请国家赔偿:若查封、扣押导致设备损毁或营业损失,可依据《国家赔偿法》向行政机关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