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发给企业的《行政处罚听证事先告知书》中写到:请你企业在七日内进行陈述、申辩,过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这样说,有法律依据吗?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机关通知企业“在七日内进行陈述、申辩,过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做法,明显限制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