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案情
盈海公司建设运营清澜污水处理厂,2017年1月投入使用。2017年4月,文昌市政府批复同意清澜污水处理厂从2017年1月1日起试运营3个月,试运营期间污水处理出水达到规定工况,通过在线监测验收后,委托有资质监测单位开展环保验收监测,监测合格可向文昌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办理环保验收,通过后可申报正式运营。然而,2017年11月,海口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不同意验收说明》,称清澜污水处理厂生产负荷未达到设计能力75%以上,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不同意该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
2018年7月,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对清澜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2018年8月,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改决定,责令盈海公司办理环保验收手续。2018年11月,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盈海公司罚款300,000元,盈海公司缴纳了该罚款。
2019年1月,文昌市水务局同意盈海公司按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竣工验收。盈海公司与海南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其对清澜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竣工环保验收监测工作。
2019年3月,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再次对清澜污水处理厂进行巡查,认为盈海公司仍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并继续生产、经营,2019年4月14日,清澜污水处理厂通过竣工环保验收,2019年4月15日,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改决定,同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盈海公司罚款1,222,100元。
盈海公司申请举行听证会,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听证会后作出处罚决定,认为盈海公司建设的清澜污水处理厂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已下达责改决定,盈海公司逾期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也未向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提出逾期不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况报告,违反相关规定,决定对盈海公司罚款1,000,000元。
盈海公司不服,向文昌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文昌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处罚决定。盈海公司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盈海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盈海公司后改正违法行为,不能否定违法事实的存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盈海公司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不强人所难”。盈海公司虽存在“未验收先运营”的违法行为,但考虑到其无主观过错,且在被处罚后积极进行了改正,加之该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反而有利于环境保护,因此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文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文昌市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文昌市环境局和文昌市政府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案件启示
(一)过罚相当原则的重要性
本案强调了环境行政处罚应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即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全面考虑违法原因、违法情节、主观过错、危害程度以及改正情况等因素。
(二)主观过错与客观后果的考量
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对于相对人主观无过错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行政机关不应予以行政处罚。这表明在环境执法中,不仅要看行为的违法性,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和行为的实际影响。
(三)法律救济途径的合理运用
企业在面对行政处罚时,应合理运用法律救济途径,如行政听证、复议和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盈海公司最终通过申请再审,使得不公正的处罚决定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