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黑龙江黑河市某生态环境分局检查时发现某县家庭农场正常经营时,将产生的猪粪、猪尿直接堆放在猪舍外村里修建的边沟内,边沟未做有效的防渗措施,黑河市某县生态环境局认为该家庭农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遂对其作出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后家庭农场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结果是支持黑河市某县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由于家庭农场不履行缴款义务,黑河市某县生态环境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内容为:1. 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 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立即清理边沟内的猪粪、猪尿,并按相关环保要求,妥善处理;3. 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环境违法行为罚款金十万元整,加处罚款十万元整,合计贰拾万元整;4.执行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现已审查完结。
二、法院观点
申请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该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依据的事实是产生的猪粪、猪尿直接堆放在猪舍外村里修建的边沟内,边沟未做有效防渗措施。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受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为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实施了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目的是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结合本案,即使边沟勉强达到渗坑的条件,但是被申请人只是将猪粪、猪尿堆在了边沟中,并没有实施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对于是否对水造成了污染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说明申请人具以提出执行适用法律不正确,其处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并且亦没有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即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因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准予执行。
三、本案启示
(一)当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合理或不合法时,应及时行使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本案中的家庭农场通过行政复议和后续司法审查程序,成功维护了自身权益。企业应认识到法律赋予的这些救济途径的重要性,在面对类似情况时不要轻易放弃,积极通过合法程序争取公正裁决。
(二)环境行政法律事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涉及众多法律法规和程序要求。企业在应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可考虑聘请我们提供法律帮助,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是河北从事环境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在环境侵权及环境保护司法实践领域有着极丰富的经验,探索出一套办理环境案件的完善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对案件进行系统管理和跟踪回访,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着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环境法律事务的律师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