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2021年7月至2022年4月,张某、彭某某(另案处理)、蒋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某铝业公司、湖南某铝业公司等企业收购铝灰,先后在浏阳市荷花街道建新村花炮厂、嗣同村仓储点、太平桥花炮厂等地通过物理分离、冶炼工艺提炼铝锭牟利,并将产生的1600余吨二次铝灰交由文某、吴某非法处置。
2021年12月13日,吴某通过黄某(已判刑)获得张某联系方式,伙同文某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以每吨110-130元费用委托二人处置铝灰。当日,张某将120余吨铝灰分4车运至上栗县,因桐木镇枧冲村花炮厂装卸困难,最终将其中3车转卸至泉塘村文慧仓库。此后文某单独联系张某,将铝灰非法转移至上栗县5家花炮厂仓库进行贮存、填埋,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2023年1月3日,上栗县法院作出判决:某铝业公司、湖南某铝业公司分别被判罚50万元、30万元;张某获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文某获刑4年、罚金10万元;吴某获刑1年6个月、罚金2万元;蒋某、丁某某分别被判缓刑并处罚金。同时没收两家铝业公司违法所得544.6万元、吴某2400元,追缴文某23.5万元、吴某5000元。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文某上诉后,萍乡中院于2023年3月15日裁定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应对“非法处置”在形式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实质判断。本案中被告人文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从其对转运的危险物进行贮存的仓库照片来看,华南花炮一厂、华南花炮二厂等仓库仅仅由水泥墙围成,顶棚为简易塑料制成,且为了通风需要,仓库顶棚与围墙之间留有空隙。甚至后期还出现了漏水、坍塌等事故,可见文某形式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质上无处置能力。综上,文某在该案中贮存、倾倒、填埋的危险废物均应认定为非法处置、倾倒危险废物。
关于确定贮存危险物的数量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罪量的认定,主要考查行为人实施的非法处置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所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情况。依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应当从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危险废物本身的性质,危险废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一方面,从行为人方式看,文某的供述表示“同案人吴某告诉他接收铝粉可以获利的信息”“张某会给他用于保管贮存中转等费用,他不需要本钱只需要找个仓库”“他就将铝灰渣全部倾倒在了这个坑及附近一个小点的坑里,之后他还安排车辆将第一次运到文慧仓库的铝灰渣也倾倒在这两个坑里。”综上,文某从张某处转运、贮存二次铝灰主要是为了贩卖牟利,在牟利无果后,对贮存的二次铝灰没有进行妥善管理,甚至进行填埋,可见文某名为贮存二次铝灰,实为倾倒、填埋的预备行为。另一方面,从二次铝灰的化学性质、二次铝灰与贮存环境的交互看,二次铝灰虽然不具有腐蚀特性,但却具有与水反应的危险特性。二次铝灰与水反应释放氨气量较大,氨气是一种有刺激性的气体,空气中浓度较高时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并且生成的碱性溶液会对改变周围环境的酸碱度,污染生态环境。该案中,文某贮存二次铝灰的仓库都不具有防水、防潮的能力,甚至在华南花炮一厂出现漏水后,二次铝灰释放出有刺激性气味的气。可见该案中的二次铝灰,无论是以倾倒、填埋方式还是以贮存方式处置都会对环境产生污染,均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的罪量。
三、案件核心观点总结
(一)非法处置的实质认定
法院突破形式审查,强调文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无实际处置能力,其简易仓库因漏水、坍塌导致铝灰与外界接触,释放有毒氨气并污染环境,即使以“贮存”为名,仍构成非法处置和倾倒危险废物。
(二)罪量计算与污染后果
非法处置的1600余吨铝灰远超入刑标准(3吨)和“后果特别严重”标准(100吨),且铝灰遇水释放氨气直接改变环境酸碱度,结合仓库泄漏等实际危害,认定全部数量均计入污染环境罪罪量。
(三)裁判规则突破
明确“贮存”行为若不符合国家标准(如防水防潮),即便未直接倾倒,也视为非法处置;以牟利为目的的“利用”行为若造成污染,等同于非法处置,堵住“以贮代处”“以用代处”的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