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处罚起点是10万还是100万?

2025-02-13

一、案件情况

某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者为程某波)主要从事汽车配件批发零售业务。2023年6月9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后,到该经营部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非法收集、贮存废旧铅酸蓄电池的经营活动。6月13日,生态环境局立案调查,并于同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经营部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同时告知其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随后,某市生态环境局查封了危废库房内的2.14吨废旧铅酸蓄电池,并依据《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罚款10万元。

此外,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于2024年1月4日以经营者程某波违反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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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案件分析

(一)“个体工商户”是单位还是自然人?

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而非单位。

《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自然人身份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主体,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单位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个体工商户在法律上以个人或家庭财产对经营活动承担无限责任,不具备法人的独立责任能力。

(二)《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罚对象包括个体工商户吗?

不包括。

《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是行政处罚的双罚制条款,第一款的处罚对象是单位,第二款的处罚对象则是个人,因而《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罚对象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如果强行套用该条款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处罚,那么将会造成对个体工商户处罚一次,再对经营者处罚一次的局面,事实上是对一个自然人处罚了两次,不仅加重了自然人的处罚,还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综上,个体工商户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处罚起点应当是10万元。

(三)“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收购一般废品,在不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了部分危险废物,还会受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处罚吗?

如果个体工商户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收集危险废物的情况确实不知情,且没有主观过错,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个体工商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了危险废物,有证据证明其对情况不知情,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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