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伪造自行监测报告被罚案!

2025-02-17

一、案件情况

2024年1月,某市生态环境局分局对太仓市某涂料有限公司自行监测频次不足、监测记录缺少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期间,该公司提供了自行监测报告,经比对,执法人员发现2023年第二季度与第一季度检测报告中的检测数据相同;同时2023年第三季度的废气、噪声自行监测检测报告中存在标态干气流量偏小、公章细节模糊等异常,疑似存在自行监测检测报告造假的行为。

执法人员针对上述问题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环经理及第三方检测公司人员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2023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均未开展自行监测,其提供的2023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自行监测报告均系伪造。

生态环境局认定该公司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4.88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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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法律分析

(一)伪造监测报告,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还是第三十九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排污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若拒不配合或弄虚作假,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自行检测,同并且公司出示了虚假的检测报告,这一行为同时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那么应适用哪一条款进行处罚?

本所认为,伪造自行检测报告和未按规定开展自行检测都违反法律规定,但该企业提供伪造自行检测报告的目的是为了掩盖未按规定开展自行检测的违法行为,即该企业只有一个违法目的,两个违法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

(二)本案中企业伪造自行检测报告构成虚假证明文件罪吗?

不构成,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主体是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三)伪造自行检测报告会被拘留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伪造自行检测报告的主管人员会被处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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