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验先投”罚款23.8万,企业生产工艺发生明显变更未重新报批

2024-12-10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四川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彩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巡查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如今的生产线为书籍印刷生产线,生产设备已变更为3台轮转印刷机、2台平张印刷机、3台胶装机、1台骑马钉机、2台包装机、冲版机1台等及部分辅助设施、废气处理设施、危险废物暂存间等,原有产品生产线已停产,该企业的生产工艺及规模发生明显变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需按环评文件要求重新建设配套环保设施,并在环保设施通过验收前不能投入生产。

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企业虽然于2022年11月10日进行了立项备案,并委托第三方公司编制了环评报告,却不能提供环保设施自主验收手续,期间企业一直在生产经营,属于“未验先投”。

该企业建设项目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3.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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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案件分析

(一)“未验先投”是指什么?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验先投”是指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二)“未验先投”包含哪几种情形

1. 未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这种情况是最严重的 “未验先投” 类型之一。例如,一个造纸厂项目,按照环评要求应该建设废渣回收设施和废水处理系统。但企业完全没有建设这些设施,就直接开工生产,造纸过程中产生的废渣随意堆放,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入附近河流,对环境造成了直接的严重污染。

2. 未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以一个金属冶炼厂为例,其规划建设的废气脱硫脱硝设施是保证废气达标排放的关键设施。如果在该设施仅完成部分建设,如主体设备安装但配套的管道、监测系统等还未完成的情况下,企业就开始冶炼作业,导致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含硫、氮氧化物废气未经充分处理就排放到大气中,这显然属于“未验先投”行为。

3. 虽然同时建设了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但未经验收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比如一家新建的印染厂,建设了印染废水处理设施。但是企业在没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验收,也没有自行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就开始进行印染生产,将废水引入刚建成的处理设施后直接排放,而不考虑处理设施是否真正能够达到处理要求,这种行为也属于“未验先投”。

4. 虽然同时建设了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但验收不合格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例如一个电子废弃物拆解厂,按照要求建设了拆解废气和粉尘收集处理设施。在验收过程中,发现废气中的某些有害物质(如重金属颗粒物)的去除率远远低于标准要求,粉尘收集不完全等问题。然而,企业没有对这些问题进行整改,依然将该不合格的设施投入使用,进行电子废弃物拆解活动,使拆解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和粉尘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

5. 虽然同时建设了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但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而通过验收的。例如一个制药企业,在验收污水处理设施时,通过篡改水样检测数据,使原本不达标的污水处理结果显示为达标,从而骗取验收通过。然后企业正常投入生产,实际排放的污水可能会对水环境造成长期的、潜在的危害,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同样构成“未验先投”。

(三)“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企业还会受到处罚吗?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未验先投”的行为是持续状态,建设项目违反环保设施 “三同时” 验收制度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期间,由于违反环保设施 “三同时” 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因此,即使 “未批先建” 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环保部门仍可对违反环保设施 “三同时” 验收制度的 “未验先投” 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不受 “未批先建”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的影响。

(四)同一公司多个项目“未验先投”,会受到什么处罚?

存在多个项目未验先投时,通常会对每个违法项目分别进行处罚。这是因为每个建设项目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个体,都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 “三同时” 验收制度(即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例如,企业 A 有项目 1、项目 2 和项目 3 都存在未验先投的情况。对于项目 1,会根据其项目规模、未验先投造成的环境影响等因素确定一个具体的处罚;对于项目 2 也会单独进行评估并确定处罚;项目 3 同理。

(五)本案中,怎么界定企业的生产工艺及规模发生明显变更?

可以参考以下信息:

1. 生产工艺变更

(1)工艺流程改变:若企业对生产产品的先后顺序、操作步骤等工艺流程进行重大调整,如化工企业改变反应的先后顺序、增加或减少关键反应步骤等,可认定为生产工艺变更。例如,某制药企业原生产工艺是先进行原料混合,再经过三步化学反应得到产品,现改为先进行两步化学反应,再进行原料混合和最后一步反应,这属于工艺流程的明显改变。

(2)设备及技术改变:当企业更换主要生产设备,且新设备的工作原理、技术参数与原设备有显著差异,导致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控制发生重大变化时,视为生产工艺变更。比如,一家电子厂将原有的普通焊接设备更换为激光焊接设备,焊接速度、精度和质量控制方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属于生产工艺的明显变更。

(3)工艺参数调整: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工艺参数,如温度、压力、时间、浓度等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改,影响到产品性能、质量或生产效率等,也是生产工艺变更的表现。例如,钢铁厂将炼钢过程中的熔炼温度提高了 200℃,导致钢材的强度和韧性等性能指标发生明显变化,属于工艺参数的重大调整,进而构成生产工艺的变更。

(4)原材料或辅助材料变化:如果企业更换了主要原材料或辅助材料的种类、成分,使得生产过程中的化学反应、物理特性等发生重大改变,从而影响产品质量和生产工艺,应认定为生产工艺变更。比如,某陶瓷厂将原使用的普通黏土更换为高纯度的高岭土,导致烧制温度、时间等工艺参数都需要重新调整,属于生产工艺的明显变更。

2. 生产规模变更

(1)产能变化:企业的产品生产能力出现显著增减,是界定生产规模变更的重要依据。一般来说,当产能的变化幅度超过一定比例,如 20% 以上,可认为生产规模发生了明显变更。例如,某汽车制造企业原来的年生产能力为 10 万辆,经过改造后年生产能力提升至 15 万辆,产能增加了 50%,属于生产规模的重大变更。

(2)设备数量及规模变化:企业增加或减少主要生产设备的数量,或者对生产设备进行大规模的升级改造,导致生产规模扩大或缩小,可认定为生产规模变更。比如,一家纺织厂将织布机的数量从 100 台增加到 150 台,相应的厂房面积、人员配置等也有所增加,生产规模明显扩大。

(3)人员及资金投入变化:伴随生产活动的人员数量大幅增加或减少,以及用于生产的资金投入显著增长或缩减,也可作为生产规模变更的参考。例如,某软件企业为了扩大业务,研发人员从 100 人增加到 200 人,研发资金投入增加了一倍,同时软件产品的产量和市场覆盖范围也大幅提升,表明生产规模发生了明显变更.

(4)占地面积及厂房设施变化:企业的生产占地面积扩大或缩小,新建、扩建或拆除厂房等设施,导致生产空间和布局发生重大改变,影响到生产规模时,可界定为生产规模变更。比如,某机械加工企业新建了一座大型生产车间,增加了多条生产线,使企业的生产规模得到显著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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