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个文件都没有,口头打电话过来就要求我们停产”,某垃圾焚烧企业发出了这样的怨言。这一怨言体现了某些环保执法程序不正当的问题,即“口头执法”,那么企业应如何去面对这样的难题,环保局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对企业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呢?
一、限制生产的法定条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制生产大体上需满足两种情形,一是超标排放污染物:企业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二是超总量控制指标: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二、停产整治的六类具体情形
对于严重的环境违法的行为,《办法》规定了6种可责令停产整治的情形。
《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例外情形:可不实施停产整治的“特殊企业”
《办法》第七条对涉及公共利益、民生或安全的企业设定了例外条款。
《办法》第七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四、环保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必须遵循严格程序
(一)需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支撑;
(二)重大案件需集体审议,并提前告知企业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三)自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企业,载明违法事实、整改期限、救济途径等;
(四)企业需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公开,整改完成后备案解除。
(五)若环保部门仅以电话通知停产,未出具书面决定书,则程序违法。企业有权拒绝执行,并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五、企业如何应对不当执法?
(一)企业可要求环保部门提供加盖公章的《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
(二)在收到告知后10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
(三)完成整改后及时提交材料解除措施,避免被列入“自行终止”情形(如被政府责令关闭);
(四)若认为执法不当,可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