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概要
2019年7月1日,合肥市某县生态环境分局在对某科技公司调查时,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鸭蛋腌制项目未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经简易沉淀后排入市政管网,经监测外排水超标排放。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合肥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年版》的规定,对该公司处罚:1、鸭蛋腌制项目立即停止生产;2、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二、法院审查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调查时,除进行行政检查外,还应对被处罚人进行询问。本案行政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收集被处罚人主体信息、生产经营情况、污水排放时间等相关证据、没有对被申请人进行询问,未能客观全面的收集证据。被申请人公司主体资格、年生产能力、污水排放时间等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同大污水处理厂简介、证据6情况说明,系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后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3、申请人所作的检测报告,系本案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关健性证据,但在检测结果出来后,没有向被申请人送达、没有听取被申请人对该检测报告的意见,剥夺了被处罚人对该检测报告的知情权、救济权;
4、对法律适用方面:(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是该法的总则要求,不能以此作为对被申请人具体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申请人应当结合分则的具体禁止性规定,作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该条是对被申请人排放水污染物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要求,但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并没有依据该条文;(2)该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合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违反以上法律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一般标准: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50%以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以上相应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第1项,应当是“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而非本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的“鸭蛋腌制项目立即停止生产"。故该处罚第一项没有依据法条的规定内容作出处罚;(3)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系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以上(四)项规定,应依据该款项对被申请人作出处罚,但申请人所依据的是第(二)项规定。据此,申请人在法律适用上不够准确。
三、法院判决
对申请人合肥市某县生态环境分局作出的庐环罚字[2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