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2023年4月20日,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执法人员对某药业有限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6个废气排放口中有5个未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废气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三门峡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罚款131600元。
二、法律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案件分析
(一)如何理解《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1.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许可证对企业的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有明确限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此要求设置排放口。例如,某工厂的排污许可证规定其废气排放口为 3 个,且明确了每个排放口的具体位置,那么该工厂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就只能通过这 3 个规定位置的排放口排放废气,多设或少设排放口,以及改变排放口的位置等行为都是不符合规定的
2.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方式指污染物排出企业的具体形式,如通过管道排放、烟囱排放、无组织排放等;排放去向则是指污染物最终排放到的地方,如河流、大气、污水处理厂等。排污许可证会明确企业应采用的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企业若未按许可证要求,擅自改变排放方式或排放去向,即构成违法。例如,某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其废水应通过专用管道排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但该企业却将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入附近河流,这就属于排放去向不符合规定。
(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常见情形有哪些?
1.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未经审批随意增设排放口: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增加污染物排放口。例如,某工厂原本只有一个污水排放口,为了方便排放,又私自增设了一个排放口,导致排放口数量与排污许可证规定不符.
(2)改变排放口位置:企业擅自变更已获许可的排放口位置。如一家企业的废气排放口原本设置在厂房的一侧,后因生产布局调整,将排放口改到了另一侧,而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致使排放口位置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
(3)排放口数量计算错误或理解偏差:企业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对排放口数量的计算不准确,或对许可证中关于排放口的界定存在理解错误,从而导致实际排放口数量与许可数量不一致。比如,企业将多个类似功能的排放口误算为一个,或者将一个排放口的不同分支当作多个排放口进行申报,最终造成数量不符的情况。
(4)建设项目变更未及时调整:企业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后,未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进行相应变更,导致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与原许可证规定不一致。比如企业新建了一个生产车间,新增了污染物排放口,但未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或对原许可证进行变更.
2. 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1)擅自改变排放方式:企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放方式进行污染物排放。如某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其废水应通过管道输送至污水处理厂处理,但企业为了节省成本,直接将废水排入了厂外的沟渠,改变了废水的排放方式.
(2)排放去向变更未报批:企业将污染物排放去向擅自更改为未经许可的地方。例如,一家企业的废气原本应通过烟囱高空排放,但企业却将部分废气通过通风设备排放至厂内的空地,导致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3)应急排放未按规定执行:在遇到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方式或去向时,企业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和报告。比如在污水处理设备突发故障时,企业未按应急预案要求将污水妥善暂存或转运至其他符合要求的处理设施,而是直接违规排放至外环境。
(4)利用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个别企业为了逃避监管,通过设置暗管、渗井、渗坑等隐蔽方式排放污染物,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排污许可证中关于排放方式和去向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