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2023年3月,梧州市生态环境局检查某钛业有限公司时,发现其堆放钛石膏减少。该公司与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处置协议,价格低且后者无处置消纳能力。调查中,受托方多次提供虚假倾倒点信息,执法挖掘未发现钛石膏。经地磅单、运输轨迹等证实,其未实际处置,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3月在某钛业有限公司厂区周边6处倾倒近17万吨。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检测,结果显示倾倒点钛石膏与公司堆场的特征元素含量接近,来源可证,且浸出毒性未超标准限值,属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至此形成完整证据链。
产废单位某钛业有限公司未对受托方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也未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将工业固体废物交由无处置能力的受托方进行处置,其行为违反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被梧州市生态环境局处以罚款17.1946万元。
受托方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行为违反了《固废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梧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固废法》第102条第1款第7项和第2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23版)》的相关规定,对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88.23万元!
二、法律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7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九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案件分析
(一)产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如何避免法律责任?
1.严格核实受托方资质
(1)审查主体资格:查看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确保其具有独立、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且经营范围涵盖相关运输、利用或处置业务,不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情况。如核实其是否为合法注册的企业或单位,而非无资质的 “散乱污” 企业或个人。
(2)考察技术能力:要求受托方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文件、环保验收文件、排污许可证等,核实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必要时可进行现场踏勘,实地考察其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确保其有能力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要求妥善处理工业固体废物。
2.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1)明确合同主体:产废单位应与受托方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不得转委托或再委托,确保责任明确,避免出现责任推诿的情况。
(2)细化合同内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包括运输过程中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环保标准、工艺要求、污染物排放控制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受托方的报告义务、产废单位的监督检查权等;约定违约责任,对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3.建立全过程监管机制
(1)建立台账记录:产废单位自身要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和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同时,要求受托方定期提供运输、利用、处置情况的报告,确保对整个过程进行有效监控。
(2)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对受托方的运输、利用、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其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操作,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与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及时了解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和监管要求,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二)如果受托方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产废单位需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产废单位在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置固体废物时,已对受托方的资质、能力进行了核实,并按照市场价格签订了有效合同,在受托发生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等情形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与“中介性质”的公司签订处置一般工业固废的合同是否合法?
不合法。《固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单位委托他人处置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该法规定受委托的公司必须是有“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公司,即便该“中介性质”的公司提供其与具有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公司的合同,也不符合《固废法》的管理要求。
(四)固废处置合同能够“转委托”吗?
不可以。《固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该法规定委托人的主体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受委托的处置公司不是产废单位,自然不能在进行委托处置固废的行为。
(五)明知他人处置资格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还委托他人处置危废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